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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经营监督管理规则 质检特函〔2015〕22号
作者:  来源:质检总局  发表时间:2015-6-15 21:45:53  点击:2762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对《特种设备经营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质检特函〔201522)

特种设备经营监督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经营活动,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所称的经营,是指销售、出租和进口特种设备产品的活动。

《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安全部件)以及压力管道元件(以下统称特种设备)的经营适用于本规则。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销售本单位产品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销售原自有二手设备的,气瓶充装单位将气瓶作为包装物与气体一起销售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监督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全国特种设备的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范围】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五条    【资料保管】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经营的特种设备产品的随附文件及其档案资料,不得减少、损毁、涂改或伪造。

第六条    【行业管理】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推进特种设备经营行业的诚信体系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特种设备经营行业信息平台,引导特种设备经营单位上传经营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配合执法检查】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第八条   【随附文件要求】销售的特种设备产品,随附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等相关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第九条   【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按台(件、套)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制造单位名称(二手设备还应当包括原使用单位名称);

(三)   设备代码(如已实施编制设备代码);

(四)   产品编号(如无产品编号的,应有产品批号)、制造日期;

(五)   产品进货(来源)单位、进货日期、进货合同号;

(六)   销售合同编号、销售日期;

(七)   购货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八)   检查验收日期、检查验收结论、检查验收人员(签字)。

气瓶和单独销售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安全部件和压力管道元件的销售单位,可以按批(即同品种、型号、规格、同制造批号)按照前款要求的内容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日期,确定保存年限,一般不少于4年。

第十条   【二手设备登记】二手设备销售后,购货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更名变更。

第十一条缺陷报告】销售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缺陷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要通知相关购买者,并向设备制造单位进行书面通报,记录相关情况,同时向当地及制造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进行报告。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相关产品的召回工作。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出租设备登记】出租期间,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一方,应当向设备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或更名变更。承租方不得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

出租结束后,登记的使用单位为原承租方的,出租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更名变更。

第十三条【安全责任约定】租赁双方一般应采用约定的方式,确认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责任主体;无相关约定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出租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出租设备管理】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做好检验检测工作,保证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对出租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人员配备与培训】特种设备出租过程中,出租单位需要调试、使用或维护保养特种设备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出租单位应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保存相关记录。

承租单位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操作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

第十六条【出租设备文件】出租单位应当向承租单位出示完整的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最近一次的检验证明复印件随机交付承租单位。

出租特种设备时,出租单位应当将设备的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要求书面交给承租单位,并且进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

第十七条 【承租单位责任】对于长期承租,其使用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检验申报等需要由承租人负责的,出租单位应当将有效的使用登记证的复印件随同出租的特种设备交承租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和合同约定,履行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

承租单位不得租用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十八条 【出租设备使用记录】由承租单位承担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的,租用的特种设备交还出租单位时,应当将承租期间以下资料和文件交出租单位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和定期检验报告;

(二)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三)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四)特种设备安全附件校验(检定、校准)、修理和更换记录;

(五)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和应急演练记录;

(六)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及处理报告。

第十九条【出租合同范本】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制定特种设备租赁合同范本,推荐租赁双方使用。

 

第四章     

 

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进口特种设备(包括成套装置中的特种设备)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包括从事进口贸易的销售单位、直接进口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等相关贸易单位和境外制造单位的代理机构(以下统称进口单位)。

从事进口贸易的销售单位和直接从事进口贸易销售活动的境外制造单位的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本章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应当取得许可。其它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首次进口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由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能要求】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安全要求。若无法采用我国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中国标准设计、制造时,境外制造单位可以采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成熟标准,但是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质检总局提交其产品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和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

第二十三条   【资料要求】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中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 

第二十四条    【进口合同】相关贸易单位与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或者其代理机构签订进口特种设备合约时,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至少明确以下各项:

(一)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  产品随附资料和文件内容;

(三)  设计文件鉴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进口提前告知】签订进口合约后,需在制造地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贸易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无需在制造地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应当在产品起运15日前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直接送达、寄送、电子邮件、传真。

告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进口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联系人、传真、电话、电子邮箱;

(二)   制造单位名称和制造地址、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单位所在国名称;

(三)   进口特种设备种类、类别、品种、型号、规格、参数及其数量;

(四)   执行标准;

(五)   制造日期、制造编号、到达的口岸和预计到达日期。

使用单位直接进口的特种设备,向使用地的省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从事进口贸易的销售单位和境外制造单位的代理机构进口的特种设备,有明确使用地的,向使用地的省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无明确使用地的,向其注册地的省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履行告知义务。

进口单位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同时附进口合约(复印件)和产品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和其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

进口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省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进行书面告知。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当予以签收。有条件当场签收的,应当场予以签收;无法当场签收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签收;逾期不签收的,视为告知生效。

第二十六条  进口检验】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应当在制造前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对批量进口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压力管道元件,需要经型式试验抽查的,应当在到达口岸后进行型式试验抽查。

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制造过程实施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在制造地实施监督检验,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制造地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到达口岸后,相关贸易单位应当及时申报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未按照我国规定经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型式试验和安全性能检验或者不合格的进口设备,不得在我国境内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口返销和临时进口】出口返销和临时进口气瓶等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地方各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作协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时,地方各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对行业协会监督】特种设备相关行业协会在开展特种设备经营行业自律工作中,应当建立相应规则,及时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秘密】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对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黑名单制度】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对发现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二手设备定义】本规则所称的二手设备是指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使用登记后,在达到规定的报废条件之前,而进行出售并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   【解释权】本规则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规则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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