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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实施2014年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作者:CDZR  来源:收集  发表时间:2014-11-14 20:56:27  点击:2834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

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10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确保该目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的形式,明确了特种设备纳入监管的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律不再开展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

(一)使用登记。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流程,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作废。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进行清理,将作废的使用登记证向社会公告,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自2015年开始,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终止许可流程。许可流程终止后,涉及鉴定评审收费的,鉴定评审机构应与申请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已经完成证书签发、未发放许可或核准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继续发放许可或核准证。已经颁发的许可或核准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即失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再受理换证申请。

(三)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已经报检、未完成报告(证书)签发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征求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意见,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开展并出具相应报告(证书),否则,检验检测机构应终止相关流程,涉及收费的,应与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已经完成报告(证书)签发、未出具相应报告(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出具相应报告(证书)。

(四)监督检查。已经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未完成整改的,不再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知行政相对人该设备不再纳入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五)行政处罚。已经立案、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撤销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未执行完成的,继续执行。

(六)事故调查。新目录施行前发生的事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应继续完成调查处理工作,纳入特种设备事故统计范围。新目录施行后,不再列入特种设备事故。

三、关于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特种设备

新目录对原目录中部分特种设备的分类方式进行了调整,部分类别、品种名称发生了变化,质检总局制定了新目录与原目录涉及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对应关系表(见附件)。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项目按照特种设备的对应关系相应进行调整。新目录施行后,签发的许可或核准证,按照新目录名称颁发。新目录施行前,生产单位、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已经取得的相应报告(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质检总局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资格继续有效。新目录施行前,已经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原特种设备代码不变;新目录施行后,使用登记时,按照新目录的代码编制特种设备代码。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特种设备范围与新目录不一致的,以新目录为准。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新目录,调整行政许可、检测检测、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要求,修改行政许可相关信息化系统。

 

附件:新目录与原目录涉及分类方式调整及类别、品种名称变化的对应关系表

 

 

 

质检总局

201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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